银保监会:6项认定标准界定大股东 四方面规范大股东行为
2021-10-14 20:02:44来源:金融界网
10月14日,银保监会正式发布了专门针对大股东的监管制度,即《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银保监会表示,根据监管实践,目前中小机构股权普遍较为分散,控股股东很少,大量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只能按照主要股东(5%)的标准实施监管,从而出现监管不足。因此,为增强监管效率和精准性,《办法》将控股股东和部分需要重点监管的关键少数主要股东一并界定为“大股东”,并提出更为严格的监管标准。
6项认定标准界定大股东
《办法》主要从持股比例、对金融机构的影响等角度对大股东进行认定。其中,持股比例标准根据各类银行保险机构的股权结构集中度分为15%、10%两档,同时,实际持股最多的股东也认定为大股东。
《办法》明确指出,大股东具体认定标准有6项,一是持有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法人银行、民营银行、保险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等机构15%以上股权的;二是持有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机构10%以上股权的;三是实际持有银行保险机构股权最多,且持股比例不低于5%的(含持股数量相同的股东);四是提名董事两名以上的;五是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认为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控制性影响的;六是中国银行(行情601988,诊股)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另外,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持股比例合计符合上述要求的,对相关股东均视为大股东管理。
四方面规范大股东行为
对于大股东,《办法》分别从持股行为、治理行为、交易行为、责任义务等四个方面,进一步规范大股东行为,强化责任义务。
其中,持股行为方面,强调大股东应当以自有资金入股,股权关系真实、透明,进一步规范交叉持股、股权质押等行为。 对于持股行为,《办法》提到,大股东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不得直接或间接交叉持股,质押银行保险机构股权数量超过其所持股权数量的50%时,大股东及其所提名董事不得行使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上的表决权等;
另外,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注重长期投资和价值投资,不得以投机套现为目的;应当维护银行保险机构股权结构的相对稳定,在股权限制转让期限内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所持有的银行保险机构股权。
治理行为方面,明确大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行为规范,要求支持独立运作,严禁不当干预,支持党的领导与公司治理有机融合,规范行使表决权、提名权等股东权利。
交易行为方面,从大股东角度明确交易的行为规范以及不当关联交易表现形式,要求履行交易管理和配合提供材料等相关义务。
责任义务方面,进一步明确大股东在落实监管规定、配合风险处置、信息报送、舆情管控、资本补充、股东权利协商等方面的责任义务。